非法用工低于依工伤保险待遇应赔付金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来源:华体会导航    发布时间:2025-06-24 20:11:56| 阅读次数: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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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3月10日,原告及其丈夫刘某旺入职“某某家具四厂”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镇**#楼**楼。 2022年12月02日11时16分许,原告在“某某家具四厂”车间上班时,因操作角磨机,不慎被机械伤致左拇指。 后原告被送往东山某甲医院救治,门诊治疗21天,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指骨少量骨折缺损伤;开放性掌骨骨折并远端缺损;2.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伤;3.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 后原告未回“某某家具四厂”上班。 2023年2月8日,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2023年02月13日,原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某家具厂四厂”在原告受伤之日2022年12月2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该局对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同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陈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72232元(86116元/年x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生活费6929元(7176元/月21.75天x21天),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刘某旺在“某某家具四厂”上班期间的工资,均是由被告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丈夫刘某旺的银行账户,且被告肖某某均附言备注为工资。 某甲厂湛某彪厂长于12月2日微信询问原告丈夫刘某旺“没大问题吧”,刘某旺回复“筋断了,骨头磨损”“在东山某乙医院的手术”。 某甲厂湛某彪厂长于12月2日向刘某旺微信转账200元,刘某旺接收后并回复“谢谢,带我感谢肖总”。 飞驰四会计于8月30日在群聊“某丙厂木工开棉打底部”加了刘某旺的微信,并告知其“你的卡号有问题”“你这个账号6月份打过工资”“这次转不了”等。 飞驰四会计于12月2日发微信给刘某旺“现在啥状况严重不严重”,刘某旺回复“现在在医院,还不清楚”,飞驰四会计询问“有没有伤到骨头”“医药费你先付,到时拿过来报”,刘某旺回复“手术做完了”“骨头受损了一点”等。 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旺、湛某彪某甲厂、飞驰四会计四人的微信均在“某丙厂一家人(38)”的微信群中,湛某彪为该群的管理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是不是属于非法用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能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公司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本案中,原告在“某某家具四厂”工作时,受湛某彪厂长的安排,由飞驰四会计负责发放工资,该厂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 原告根据被告向其实际发放工资主张“某某家具四厂”系被告开办,被告应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系赣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借用其银行卡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但未提供对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构成非法用工关系。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一次赔偿。关于一次性赔偿金。 根据《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薪资。2021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86116元为赔偿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86116元。 关于治疗期间生活费。 根据《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2021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计算门诊治疗天数,计5023元(86116元/年12个月30天21天)。 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金86116元;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生活费5023元;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2466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拾级伤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设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之规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7640元(5880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60元(588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92元(6098元/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74元(6098元/月13个月)。 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为162466元。 而一审法院所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6116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62466元。 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肖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24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答辩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是向其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依据的法律规定为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详细情况详见被答辩人起诉状。 一审法院也是根据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判决,到现在被答辩人又提起上诉,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金,其前后观点相矛盾。 第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非法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赔偿。 工作期间受伤主张赔偿,应适用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一审法院根据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一倍,判决答辩人赔偿86116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非法用工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赔偿。 被答辩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而被答辩人并不属于该办法的适用群体,不能依据该办法主张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的是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该办法第22条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亦无聘用合同,更不也许会出现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情况,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办法第22条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恳请贵院采纳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金额的认定。 对此,二审综合分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能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所涉事故伤害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件〉办法》第22条之规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月3个月,合计158,760元。 一审法院依据《非法公司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的一次性赔偿金为86,116元,明显低于依工伤保险待遇应赔付的金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5023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各项赔偿金158760元;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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